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4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張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2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芫銘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鎮○○路000號處
路緣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貿然起駛
橫越太平路外側車道駛向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陳茂森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太平路
內側車道往潮州方向直行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劉惠眞),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46,
805元(含工資29,609元、零件費用99,876元、烤漆費用17,
32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
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
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3
-53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就系爭
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61-9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已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㈢經查,被告駕駛A車起駛前,本應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惟被告卻疏未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不慎撞擊陳茂森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8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4日
,已使用4年(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3,292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0,221元(即工資29,6
09元+零件費用33,292元+烤漆費用17,320元=80,221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5月31日起(本院卷第10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9,876÷(5+1)≒16,64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9,876-16,646)×1/5×(4+0/12)≒66,5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99,876-66,584=33,292。
114年度潮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張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2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芫銘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鎮○○路000號處
路緣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貿然起駛
橫越太平路外側車道駛向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陳茂森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太平路
內側車道往潮州方向直行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劉惠眞),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46,
805元(含工資29,609元、零件費用99,876元、烤漆費用17,
32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
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
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3
-53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就系爭
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61-9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已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㈢經查,被告駕駛A車起駛前,本應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惟被告卻疏未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不慎撞擊陳茂森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8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4日
,已使用4年(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3,292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0,221元(即工資29,6
09元+零件費用33,292元+烤漆費用17,320元=80,221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5月31日起(本院卷第10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9,876÷(5+1)≒16,64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9,876-16,646)×1/5×(4+0/12)≒66,5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99,876-66,584=33,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