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4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陳芳惠
被 告 盧秉泓

訴訟代理人 王博謙
葉育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6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
,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秉泓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屏東縣南州鄉台187乙線(下稱系爭路段)西往東方向之
中線車道行駛,至系爭路段路口欲左轉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
北上入口匝道,適訴外人賴明輝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東往西向於
內側車道直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路燈箭頭運
作時貿然左轉,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判定修復費用過
鉅而屬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賴明輝
新臺幣(下同)237,650元,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殘體所
得28,000元,向被告請求209,6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於系爭事故後,被告已於112年8月3日與賴明
輝達成和解,雙方簽署「車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約明「賴明輝放棄民、刑事追訴,如已訴訟即具撤回效力
……均不得再提起與本車禍有關之任何要求」等語,賴明輝既
已自行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為保險人,自不得代位再
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
院卷第61-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至系爭
路段中間車道時,號誌為直行綠燈箭頭,被告不但未提前切
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左轉,致
生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自有過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48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
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原告依保險契約,於112年7月6日
匯款237,650元以賠付賴明輝之事實,有明台產物自用汽車
保險單條款、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8、53-56、139-14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與賴明輝係於同年8
月3日達成和解乙情,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35頁)。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應於112年7月6日即已法定移轉予原告,則賴明輝嗣後
於同年8月3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時所拋棄之權利,並不包括原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足取,被告所辯,礙無可採。
 ㈣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另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
旨參照)。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維修估價金額為405,126元
,含工資44,442元、烤漆15,168元及零件345,516元之節,
有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洲服務廠維修單據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31-41頁),足徵系爭車輛仍得以回復原
狀之方式填補損害,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過鉅而以理賠金額為
代位請求,並無足取。
 ㈤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3年2月間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5月21日,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明顯已逾依據行政
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
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
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4,552元(計
算式:345,516元1/10≒34,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4,162元(即工資44,442元+
烤漆15,168元+零件34,552元=94,162元),扣除系爭車輛之
車輛殘體標售拍賣價款28,000元(本院卷第49-51頁),原
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66,162元(計算式:94,162元-28,00
0元=66,16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6月15日起(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