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簡字第5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靖芩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580元,及自114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