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5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謝艷秋
被 告 余國耀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19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5,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新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新華路1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原告徒步行經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新華路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
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併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3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8,202元、交通費用42,650 元、
看護費20,600元、輔具17,760元、醫藥用品6,162元、並受
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賠償200,000元,合計請求5
25,374元。而前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102,568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5,37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鑑定報告,認為兩造同為肇
事因素,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其
中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醫藥用品部分,沒有意
見,輔具部分輪椅原告現在沒有使用,且其可以用租借的,
其他部分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的請求認為過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
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時稱:「我
駕駛自小貨車,沿新華路直行,到新華路131號前,未發現
有行人過馬路,我有聽到聲響,所以往前停靠路邊,當時車
速未注意...等語。」,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亦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114年7月23日路覆字第1143
020591號函暨函附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可佐(見本院卷第2
09頁至214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
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
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
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六、在未設第1款
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原告於警訊時稱:「我由
住家過馬路,走回來快到家時,我右邊沒看到有車過來,被
一輛汽車撞到右腳。」。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穿越道路,未
依規定穿越道路,復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等
情,且原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亦
同此鑑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告到庭雖稱其是照一
般的速度通過,且我年紀大了,無法走太快,惟行人未行走
於斑馬線而穿越道路時,本即不會有讀秒的設施,而應快速
通過,其以年紀大,而認其未能走太快,難謂有據,堪認原
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原告未注意左右來車,快速通過,均為此次事故發生之
原因,各應負擔50%之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238,202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81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就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42,6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
業據其提出部分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20,6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看護費,業據其提出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購買輔具17,760元(含垂足枝8,000元、輪椅7,650元、四腳
助行器1,440元、拐杖675元)部分:原告主張購買輔具,業
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73頁),被告就輪椅
部分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現已康復,當無使用輪椅
的必要,惟因原告所受的傷係在腳部,於受傷期間,顯不利
於行走,而有使用的輪椅的必要,被告辯稱應以租賃代替購
買,惟未說明其法律上之理由,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
被告就其餘輔具的請求,並無意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醫療用品6,16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醫療用
品,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
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是以,前開費用合計475,374元(計算式:238,202元+42,65
0元+20,600元+17,760元+6,162+150,000元=475,374元),
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
為237,687元(計算式:475,374元×0.5=237,687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102,568元乙情,業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22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35,119元為限(計算式:237,687元
-102,568元=135,11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5,119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