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潮簡字第5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林茂榮

訴訟代理人 戴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7萬
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向原
告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票字第3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情,有系爭裁定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8-1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詳下述),顯見兩造已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林茂榮為原告姑丈,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張淑娟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家榮之姊姊,兩造住處相鄰35
0公尺。於1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5萬元,未約定還款日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並於翌日
即25日開立系爭本票委由訴外人即原告婆婆張簡雲英代為轉
交。嗣經張淑娟催款,原告即於:㈠112年9月18日匯款10萬
元予被告;㈡113年8月15日委由張簡雲英轉交現金3萬元與張
淑娟,責請張淑娟轉交被告;㈢113年8月27日匯款2萬元予被
告;㈣113年9月10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㈤113年10月12日至同
年11月21日間,委請張簡雲英轉交現金5萬元與張淑娟,責
請張淑娟轉交被告,共計已支付25萬元而清償系爭債務完畢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爰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略以:除系爭債務外,原告另於110年11月7日、113年5
月17日向被告各借款20萬元,原告卻僅曾於112年9月18日、
113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10日各返還10萬元、2萬元及5萬元
,尚餘48萬元未返還,被告為此方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原告稱曾兩次委請張簡雲英轉交現金給張淑娟,並責由張
淑娟轉交被告之事乃子虛烏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8、109頁,依判決格式調整
用語及項次順序):
 ㈠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即系爭債務),並
於翌日即25日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
 ㈡原告另於110年11月7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
 ㈢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向被告清償債務:⒈於112
年9月18日匯款10萬元;⒉113年8月27日匯款2萬元;⒊113年9
月10日匯款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準此,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
後手而以原因關係抗辯者,其原因關係一旦確立,即應依該
法律關係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
後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
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清償之情,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委請張簡雲英轉交現金2次,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是
否為真?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張簡雲英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原告是我媳婦,被
告是我女婿,113年還沒有過年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25萬
元,有叫我拿錢還被告,有一次拿5萬元還給被告太太張淑
娟,時間我不太確定好像是端午節之前,有一次張家榮叫我
回家因為被告打他叫他還錢,原告有叫我拿兩次錢給張淑娟
,第二次是農曆中秋節前。每次各5萬元,是原告交給我的
,我晚上再拿給張淑娟,跟張淑娟說是還本票的錢等語(本
院卷第90、91頁)。本院審酌證人為原告婆婆、被告岳母,
而願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性,其證述之詞,應堪可信,則依
證人證述,原告主張已託證人分別兩次轉交現金各3萬元、5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債務等節,堪以為採。
 ⒊被告辯稱證人證稱得知兩造借款係因張家榮與被告互毆案件
,惟兩人互毆時間乃係113年12月17日,證人無從於113年端
午節前後及中秋節前後即得知兩造間之借款。又證人與原告
同住,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曾於證人作證前與證人進行訪談,
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顯然有充足時間引導證人如何證述,
證人證述前後矛盾、不實且偏頗,應不得作為證據等語,並
提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卷第
117、118頁)。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
親身聞見待證事實,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其他利害
關係,若其證述並非虛偽,其證言自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
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
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
,尚非得僅因證人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已
就自身經歷受原告所託代為轉交現金之節為詳細證述,而證
人為年逾七旬而近中壽之年之老嫗,就其時序等細節事項,
一時記憶不清,致有出入,應不悖情。再者,證人於本院作
證前,經告以親屬得拒絕具結之規定,及證人據實陳述義務
與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
實性,當無故意虛杜情詞,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風險
之可能。且兩造分為證人之媳婦及女婿,兩造均與證人具相
同特殊情誼,證人雖與原告同住,然其亦自承與張家榮及張
淑娟關係均不錯,兩人均孝順,我會幫被告做工等語(本院
卷第90、91頁),足見證人與兩造關係融洽,應無偏袒原告
之動機。況證人就現金金額證述兩次均為5萬元等語,亦與
原告主張兩次分別為3萬元及5萬元乙情不符,如原告或原告
訴訟代理人欲事先教導證人如何證述,就此部分當不至於表
述錯誤,堪認其等前開證言,應值採信,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  
 ㈡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系爭債務,有無理由?
 ⒈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
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
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亦定有
明文。
 ⒉原告曾託證人以現金3萬元及5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
,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於系爭債務之前,原告另於11
0年11月7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被告經張淑娟自112年8月31日起向原告催款之情,亦有兩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18頁),堪
認除系爭債務,原告於110年11月7日借款之20萬元債務,亦
經被告催告而屆清償期。次查,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18日、
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10日各匯款10萬元、2萬元及5萬元
,共17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債務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就110年11月7日債務是否已為清償之情,原告並無提出證據
以核其實(本院卷第108頁),自前揭對話紀錄以觀,原告
屢次以匯款方式還款,均無指定充抵之債務,則依前開規定
,自應優先清償於110年11月7日發生之20萬元債務。是以,
扣除匯款之17萬元後,尚無法完全清償110年11月7日發生之
20萬元債務,自無得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則原告主張已清償
全部系爭債務,應無所據,要難為採。
 ㈢基此,系爭債務僅已清償由證人轉交之8萬元,剩餘17萬元及
其未獲付款日起即114年4月22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未據清償,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7萬
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陳淑娟 112年5月25日 25萬元 未載 CH662754 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