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潮簡字第5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34號
原 告 羅仕凱
訴訟代理人 郭育良
李叢年
被 告 陳耀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000元。3.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部牆壁鑽洞及隔間
部分,於返還原告時恢復原狀。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本院第163頁),本院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為四層樓建物,含騎樓及
停車空間,面積合計214.09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13年5
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8,000元,每月為1
期,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出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
絕,押金為1個月租金18,000元,又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必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且不得損壞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承租人經出租人
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
。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
」、第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條約
定:「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4條第1項規
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
費用。」。
㈡而系爭租約已於114年4月30日屆滿,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被
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僅給付5個月租金及押金,自1
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合計積欠7個月租金),扣
除1個月押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合計108,000元未給付(計
算式:18,000×7=126,000,126,000-18,000=108,000)。另
被告將系爭房屋一樓廁所牆壁鑽洞且將一樓裝設隔間,又遺
留甚多垃圾雜物需清除,此部分回復原狀、拆除、清除等費
用合計56,500元,又因燒香將四樓牆面燻黑,牆壁復原費用
為18,000元,以上合計74,500元,原告於7萬元範圍內請求
被告給付,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108,000元及上
揭7萬元,合計178,00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455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
、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書
、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系爭房屋照片、估價單等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參酌上
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兩造之
系爭租約業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5
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另被告尚
積欠租金合計108,00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39條第
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10
8,000元,亦屬有據。又被告將系爭房屋一樓廁所牆壁鑽洞
且將一樓裝設隔間,遺留甚多垃圾雜物需清除,上揭回復原
狀、拆除、清除等費用合計56,500元,又因燒香將四樓牆面
燻黑,牆壁復原費用為18,000元,均據原告提出上揭系爭房
屋照片、估價單等在卷可參,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9條3項
、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揭費用於7萬元範圍內給付,
均屬有據,即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78,000元。綜上,原告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簡字第534號
原 告 羅仕凱
訴訟代理人 郭育良
李叢年
被 告 陳耀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000元。3.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部牆壁鑽洞及隔間
部分,於返還原告時恢復原狀。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本院第163頁),本院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為四層樓建物,含騎樓及
停車空間,面積合計214.09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13年5
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8,000元,每月為1
期,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出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
絕,押金為1個月租金18,000元,又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必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且不得損壞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承租人經出租人
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負責修繕
。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
」、第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條約
定:「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4條第1項規
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
費用。」。
㈡而系爭租約已於114年4月30日屆滿,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被
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僅給付5個月租金及押金,自1
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合計積欠7個月租金),扣
除1個月押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合計108,000元未給付(計
算式:18,000×7=126,000,126,000-18,000=108,000)。另
被告將系爭房屋一樓廁所牆壁鑽洞且將一樓裝設隔間,又遺
留甚多垃圾雜物需清除,此部分回復原狀、拆除、清除等費
用合計56,500元,又因燒香將四樓牆面燻黑,牆壁復原費用
為18,000元,以上合計74,500元,原告於7萬元範圍內請求
被告給付,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108,000元及上
揭7萬元,合計178,00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455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
、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書
、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系爭房屋照片、估價單等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參酌上
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兩造之
系爭租約業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5
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另被告尚
積欠租金合計108,00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39條第
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10
8,000元,亦屬有據。又被告將系爭房屋一樓廁所牆壁鑽洞
且將一樓裝設隔間,遺留甚多垃圾雜物需清除,上揭回復原
狀、拆除、清除等費用合計56,500元,又因燒香將四樓牆面
燻黑,牆壁復原費用為18,000元,均據原告提出上揭系爭房
屋照片、估價單等在卷可參,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9條3項
、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揭費用於7萬元範圍內給付,
均屬有據,即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78,000元。綜上,原告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