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5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李彩華
被 告 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9頁
),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
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所申
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原告上網瀏覽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原告匯款投資,原告不疑有他,遂
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9時2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新臺
幣(下同)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部分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
14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於114年9月30日收到遠東銀
行通知並將其當初被詐騙金額其中69,945元匯還原告,故原
告現仍受有20,055元之財產上損失。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嗣原告有收受遠東銀行匯還之遭詐騙款項69,9
45元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
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
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致原告現仍受有財產上損失20,055元,則參諸
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李彩華
被 告 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9頁
),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
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所申
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原告上網瀏覽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原告匯款投資,原告不疑有他,遂
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9時2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新臺
幣(下同)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部分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
14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於114年9月30日收到遠東銀
行通知並將其當初被詐騙金額其中69,945元匯還原告,故原
告現仍受有20,055元之財產上損失。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嗣原告有收受遠東銀行匯還之遭詐騙款項69,9
45元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
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
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致原告現仍受有財產上損失20,055元,則參諸
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