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114年度潮簡字第6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管莉瑛
管業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管業平應就被繼承人管蔡桂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管業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管蔡桂葉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
求請准原告代位被告間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公同
共有不動產依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
更如下述(本院卷第243、244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分
割管蔡桂葉之遺產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44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管業平前與訴外人林芳葶對原
告共同負擔新臺幣(下同)202,3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
連帶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管蔡桂葉於
民國109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經分
割(下稱系爭遺產),管業平及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管蔡桂葉繼承人雖曾就如附表一編號
1、2、3、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漏未就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管業平怠於分割系爭
遺產以清償系爭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管業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至於就分
割方式部分,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及管業平應就被繼承人管蔡桂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及管業平公同共有之系
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
如下:本件係因原告與管業平之債務關係所生,被告不應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裁定附表所列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活
存存款及定存存款均已辦理繼承而完成分配,非本件可供分
割之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管業平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管業平與被告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管蔡桂葉之遺產,又尚餘
系爭遺產未經分割,渠等就系爭遺產以前開比例作為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原告主張相符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拋棄繼承
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14、1
87-260頁),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
、112年潮登字第77900號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件申請資料、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儲
字第114004906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7月10日一總
營集字第006448號函、屏東縣恆春鎮農會114年7月11日恆農
信字第1140003395號函暨存款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15381號
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4年7月24日合金潮州字第
1140002461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31-36、39-87、93-103、107、113-115、
133-16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管業平對系爭遺產訴請分割: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訂有明文。公同共有人
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
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
的。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
 ⒉經查,管業平近年無充足財產足以償還債務,而管業平積欠
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卻未就管蔡桂葉之遺產請求辦理遺產
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為保
全債權,而代位管業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此外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尚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併請求被告及管業
平應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
由,得予准許。至被告所稱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存款,已經
原告更正而剔除於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範疇,併以敘明

 ㈢本件之分割方案: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旨在對管業平分得之系爭遺產
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又系爭遺產若按各公同共有人
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遺產共有人,管
業平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顧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遺產應按管業
平、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
當,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管業
平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管業平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
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兩造(原告代位管業平)按附表二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一:管蔡桂葉遺產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56㎡) 公同共有1/1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73㎡) 公同共有1/1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75㎡) 公同共有1/1 4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平頂段下大平頂小段96-47地號土地)(面積704㎡) 13458/115971 5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公同共有1/1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活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8元 7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2,310元 8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活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1,618元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 1,36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管莉瑛 1/3 1/3 2 被告管業正 1/3 1/3 3 被代位人管業平 1/3 1/3(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