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6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智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230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84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75,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學仁路與永光路口,因違
反號誌(闖紅燈),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慧慈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核估修復費用需298,544元,原告依保險契約之
規定,以全損金額345,030元賠付被保險人,原告公司於取
得車體殘品後,依法標售,標售金額為69,800元,於扣除此
金額後向被告請求275,2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752
3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現在進行更生
程序,無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
單、賠款滿意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5,23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