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簡字第6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簡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0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0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及信用貸款(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77,00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
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
、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另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及信用貸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1,077元 (信用卡款) 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375,932元 (信用貸款)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4% 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計算違約金)。 合計 477,0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