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6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許新昇
訴訟代理人 陳泓志
被 告 張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年6
月22日5時4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
損,致原告受有車輛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僅以書狀表示同意一
造辯論終結本案,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
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
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
此貶損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原告主張A車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折損150,000元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8日113高市新汽商
昇字第0468號函為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
狀繕本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5
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