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7號
原 告 厲朝正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66號),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31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6,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
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8日20時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某7-11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
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小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
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原告上網瀏覽後加入群
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慫恿原告繳獲利5%以便順利出金,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1日匯款106,431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幫
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106,43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31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不同意賠償,其亦是被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既不否認有提供帳戶,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除
提供系爭本案帳戶存摺,尚將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將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而出
,產生金流的斷點,實難謂其僅係單純的遭到利用,而無庸
負賠償之責,其抗辯難謂有據,是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
,其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
為,與原告受有106,431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431元
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雖請求自其匯款日起算之利息,惟其匯款時,尚
未對被告為催告,自難謂被告應負遲延利息之責,而被告係
於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方知悉遭到原告催討,是
爰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5日
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方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431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