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簡字第6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被 告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素華即被繼承人胡丁祥之繼承人
被 告 胡博程即被繼承人古丁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博程及劉素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丁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劉素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7,173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按年息3.40
5%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0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750元由被告胡博程及劉素華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丁祥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劉素華連帶負擔,
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胡丁祥(於113年5月28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胡博程、劉素華)及劉素華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惟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胡丁祥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繼承人之責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博程及劉
素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丁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助成水電企業
有限公司、劉素華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被 告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素華即被繼承人胡丁祥之繼承人
被 告 胡博程即被繼承人古丁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博程及劉素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丁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劉素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7,173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按年息3.40
5%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0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750元由被告胡博程及劉素華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丁祥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劉素華連帶負擔,
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胡丁祥(於113年5月28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胡博程、劉素華)及劉素華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惟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胡丁祥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繼承人之責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博程及劉
素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丁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助成水電企業
有限公司、劉素華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