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簡字第7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李東霖
被 告 潘志忠即一晟帆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380元,及自114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
5(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23,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
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19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李東霖
被 告 潘志忠即一晟帆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380元,及自114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
5(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23,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
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19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