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簡字第7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被 告 暉日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90元,及自114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3,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30,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
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32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