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潮簡字第7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71號
原 告 陳慧芸
被 告 台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訴外
人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柯灃迅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撤回對柯灃迅之訴,追
加向被告台麗萍請求,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系爭本票之基
礎事實所為,參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可,應當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系爭本票由被
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
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非由原告簽發,其上簽名為柯
灃迅筆跡,顯係他人偽造,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
請本票裁定,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柯灃迅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21、69-77頁),並據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67頁)。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1 CH385543 320,000元 113年12月4日 柯灃迅 陳慧芸 註:即被告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114年度潮簡字第771號
原 告 陳慧芸
被 告 台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訴外
人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柯灃迅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撤回對柯灃迅之訴,追
加向被告台麗萍請求,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系爭本票之基
礎事實所為,參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可,應當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系爭本票由被
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
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非由原告簽發,其上簽名為柯
灃迅筆跡,顯係他人偽造,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
請本票裁定,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柯灃迅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21、69-77頁),並據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67頁)。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1 CH385543 320,000元 113年12月4日 柯灃迅 陳慧芸 註:即被告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