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8號
原 告 潘絃雄
潘俊芳
潘俊明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鳳賢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俊昌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原告潘俊昌1
90,074元、原告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94,663元,及均自
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250,000元為原告潘絃雄、以190
,074為原告潘俊昌、以94,662元為原告潘俊芳、以94,663為原告
潘俊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建興路與勝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潘廖秀梅騎乘腳踏
自行車,沿屏東縣○○鄉○○路○○○○○○○○○○○號誌交岔口時,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潘廖秀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枋寮醫療社
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仍於112年3月6日下
午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
配偶,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失411,372元,精神上
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請求2,411
,37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
求1,906,034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25萬元;原告
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327元
、喪葬費用208,200元、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總計請求1,738,52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
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請求1,233,190元,因考量肇事責
任比例,請求2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
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求994,662元
,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
梅之子,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
請求994,663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250,000元、原告潘俊昌20
0,000元、原告潘俊芳100,000元、原告潘俊明1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潘廖秀梅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
因前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
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生本
件事故發生,被告之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及覆議
會進行研議,亦同此認定,此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其
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當跨越跨越分向
限制線搶先左轉,亦有過失甚明,且其為肇事主因,此有系
爭判決書所附之鑑定意見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潘
廖秀梅的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潘廖秀梅就此
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60%之責任。
㈢、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潘絃雄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411,372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直系
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
16之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
偶不必限於無謀生能力之情況始得請求扶養費。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
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
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潘絃雄主張其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法兩人互負
有扶養義務,而潘絃雄現於養護中心,已無收入,顯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則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而潘絃雄
扶養義務人,除潘廖秀梅外,尚有3名子女,故應除以4,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為411,372元【計算方式為:(278,400x5.00000000+(278,
400x0.71)x(6.00000000-0.00000000)÷4=411,372.000000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潘絃雄請求被告給付
扶養費411,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害人潘廖秀梅之夫,其突遭喪妻之痛,
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潘
廖秀梅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二造之學歷、資力
、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潘絃
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④、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得請求之金額為2,411,372元(計算式
:411372+0000000=0000000)
⑤、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
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絃雄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964,549元(計算式:0000000×40%=96454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潘絃雄自承已領取
保險理賠金505,338元,此有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
民卷第21至23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上
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潘絃雄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潘
絃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9,21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549210),原告僅請求25萬元,尚未逾上開金額,
故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潘俊昌主張其支出醫療費
用30,327元及喪葬費用208,2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5至35頁),且因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
母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核屬有據。
③、總計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為1,738,527元(計算式:3032
7+208200+0000000=0000000)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
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
直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695,411元(計算式:0000000×40%=69541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
賠金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37至39頁),上開金額自
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190,0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90074),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母之痛,精神上確
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請15
0萬元,核屬有據。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
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
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0000000×40%=6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同上所述,原告自承已領取保
險理賠金分別為505,338及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
47頁),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
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4,662元、94,66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94662;000000-000000=94663),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
日寄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被告即應自113年7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請求250,000元、原告潘俊昌請求190
,074元、原告請求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請求94,663
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簡字第78號
原 告 潘絃雄
潘俊芳
潘俊明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鳳賢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俊昌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原告潘俊昌1
90,074元、原告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94,663元,及均自
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250,000元為原告潘絃雄、以190
,074為原告潘俊昌、以94,662元為原告潘俊芳、以94,663為原告
潘俊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建興路與勝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潘廖秀梅騎乘腳踏
自行車,沿屏東縣○○鄉○○路○○○○○○○○○○○號誌交岔口時,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潘廖秀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枋寮醫療社
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仍於112年3月6日下
午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
配偶,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失411,372元,精神上
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請求2,411
,37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
求1,906,034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25萬元;原告
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327元
、喪葬費用208,200元、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總計請求1,738,52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
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請求1,233,190元,因考量肇事責
任比例,請求2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
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求994,662元
,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
梅之子,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
請求994,663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250,000元、原告潘俊昌20
0,000元、原告潘俊芳100,000元、原告潘俊明1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潘廖秀梅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
因前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
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生本
件事故發生,被告之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及覆議
會進行研議,亦同此認定,此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其
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當跨越跨越分向
限制線搶先左轉,亦有過失甚明,且其為肇事主因,此有系
爭判決書所附之鑑定意見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潘
廖秀梅的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潘廖秀梅就此
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60%之責任。
㈢、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潘絃雄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411,372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直系
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
16之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
偶不必限於無謀生能力之情況始得請求扶養費。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
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
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潘絃雄主張其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法兩人互負
有扶養義務,而潘絃雄現於養護中心,已無收入,顯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則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而潘絃雄
扶養義務人,除潘廖秀梅外,尚有3名子女,故應除以4,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為411,372元【計算方式為:(278,400x5.00000000+(278,
400x0.71)x(6.00000000-0.00000000)÷4=411,372.000000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潘絃雄請求被告給付
扶養費411,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害人潘廖秀梅之夫,其突遭喪妻之痛,
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潘
廖秀梅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二造之學歷、資力
、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潘絃
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④、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得請求之金額為2,411,372元(計算式
:411372+0000000=0000000)
⑤、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
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絃雄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964,549元(計算式:0000000×40%=96454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潘絃雄自承已領取
保險理賠金505,338元,此有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
民卷第21至23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上
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潘絃雄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潘
絃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9,21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549210),原告僅請求25萬元,尚未逾上開金額,
故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潘俊昌主張其支出醫療費
用30,327元及喪葬費用208,2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5至35頁),且因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
母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核屬有據。
③、總計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為1,738,527元(計算式:3032
7+208200+0000000=0000000)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
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
直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695,411元(計算式:0000000×40%=69541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
賠金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37至39頁),上開金額自
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190,0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90074),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母之痛,精神上確
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請15
0萬元,核屬有據。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
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
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0000000×40%=6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同上所述,原告自承已領取保
險理賠金分別為505,338及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
47頁),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
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4,662元、94,66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94662;000000-000000=94663),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
日寄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被告即應自113年7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請求250,000元、原告潘俊昌請求190
,074元、原告請求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請求94,663
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