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7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99號
原 告 王筠舒(原名王愉鳯)
被 告 吳昱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9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9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取得中獎利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
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學興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雪峰精選遊」之
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於113年6月25日12時48分
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原告,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審核帳戶
才能兌獎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5日14時34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99,999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
99,999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
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也是被騙的,至於原告請求的金額,伊想要
分期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騙的等語,惟被告所
為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已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時認罪在卷,本院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觸
犯上揭罪名等情,業據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甚
詳,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無正當理由提供
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
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本院綜合參
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
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99,999元,自屬原告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辯稱:希望
能分期清償等語,然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再行償
還或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及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簡字第799號
原 告 王筠舒(原名王愉鳯)
被 告 吳昱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9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9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取得中獎利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
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學興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雪峰精選遊」之
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於113年6月25日12時48分
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原告,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審核帳戶
才能兌獎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5日14時34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99,999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
99,999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
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也是被騙的,至於原告請求的金額,伊想要
分期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騙的等語,惟被告所
為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已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時認罪在卷,本院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觸
犯上揭罪名等情,業據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甚
詳,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無正當理由提供
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
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本院綜合參
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
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99,999元,自屬原告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辯稱:希望
能分期清償等語,然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再行償
還或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及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