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8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11號
原 告 蔡三忱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潮州服務所

法定代理人 仇忠銘
訴訟代理人 龔詩蔚
陳琦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上午11點41分左右,向原告
表示原告電費逾時,嗣於當日硬性斷電。而依憲法第五節教
育文化條文,原告爰依憲法保護及憲法賦予之權力之人民,
向被告代表憲法依政務人員職等職稱月支數額請求新台幣(
下同)346,96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60元。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抵觸憲法(憲法賦予權力之人民蔡
三忱。)
二、被告抗辯:
  原告於被告轄内設有2戶電表(電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用電地址: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1樓、2
-4樓),雙方定有「低壓表燈住宅用電」之消費性用電服務
契約。按原告於114年7月份電費(1樓電費453元、2-4樓電
費7,909元)因已逾9月份電費收費日(114年9月2日)仍未
繳納,被告遂依據本公司之《營業規章》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及同規章第30條第3項第1款,進行催繳。被告諒及住宅用
電為民生所必需及「多收費少停電」原則,對於原告之欠費
未立即執行停電,勉予同意其繳費期限延至114年10月30日
止,並書面告知逾限將依章執行欠費停電。詎料,截至114
年10月30日寬限期滿,原告仍未履行電費給付義務,被告於
同日上午9時許派員親赴其用電地址送達催繳通知,並於10
時50分電洽原告本人明確提醒如逾上述約定期限仍未繳費,
將於隔日停電。惟次日因原告屆期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
4年10月31日14時依章執行欠費停電,並無違誤,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其住處斷電,依憲法得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不否認有與被告訂立
用電契約,而按「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限期催繳仍
不交付者,本公司得停止供電」;「用戶應繳付之電費及遲
延繳付費用,除本公司另有調整外,於下列期限前(低壓電
費計費用戶:下次收費日)仍未繳納者,本公司得依第二十
條停止供電」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0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有繳納電費
的義務,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繳納電費義務之事
證,空言憲法賦予其有此權利,顯係誤解憲法之相關規定,
是以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