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8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黃逸蓁
洪俊鵬
追加 原告 鍾華英
被 告 許瑄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逸蓁、鍾華英新臺幣(下同)93,85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俊鵬13,050元。
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依序以93,850元為原告黃逸蓁、鍾華英;以13,050元為
原告洪俊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4日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號前原告各自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機車,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車輛維修費
用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63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原告 車牌號碼 車主 維修費用 營業損失 合計 黃逸蓁 鍾華英 NPQ-2799 宏鑫機車租賃(合夥) 16,500元 400元/天*15天=6,000元 93,850元 NPQ-2793 6,700元 400元/天*15天=6,000元 NPQ-2782 21,150元 400元/天*15天=6,000元 NPQ-2781 25,500元 400元/天*15天=6,000元 洪俊鵬 PGF-6361 洪俊鵬 3,100元 0 13,050元 PAJ-6287 9,950元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