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8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38號
原 告 蔡佩蓁
被 告 楊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8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5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被告則取得共新臺幣(下同)12
,000元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
訊息,適原告上網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慫恿原告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原告不疑有他,遂依
指示於113年8月19日11時22分許、12時7分許,各匯款5,000
元、82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合計825,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之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簡字
第13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另原告事後有領回系爭款項其中554,430元,故原告仍受
有270,570元之損害。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7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固然有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然被告並
不認識原告,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且伊也是受害者,也是
被騙。另原告係為求財而上當,其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致原告遭詐騙825,000元,嗣其有領回系爭款
項其中554,43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表
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
並不認識原告,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其也是被騙的等語,
然查,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觸犯上揭罪名等情,業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在
卷,亦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論述甚詳,被告
就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被告於警
詢調查筆錄自承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則其應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
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被告
之辯解,並不足採。綜上,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
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被告所為
系爭犯行,亦為被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致原告現仍受有財
產上損失270,570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過
失相抵規定,必須被害人的過失行為係造成該損害發生的直
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的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的故意
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持上揭事由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否認,
並陳稱:伊當時看網路廣告,加入投資群組跟著老師投資股
票,先投入小筆資金,帳面上有不錯獲利,之後又有新股認
購中籤,伊也有參加並中籤,之後再繼續投入資金,後來警
方協助查詢系爭帳戶已遭警示,才知道是詐騙,伊是被騙的
,伊沒有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依
原告上揭陳述可知,其係遭他人詐騙,誤信有股票中籤機會
而匯出系爭款項,即系爭款項損害的發生,應係詐騙集團成
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
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帳戶,即本件損害的發生
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的共同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依上
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未查證防範而遭騙取上開款項,即係與
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0,57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簡字第838號
原 告 蔡佩蓁
被 告 楊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8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5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被告則取得共新臺幣(下同)12
,000元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
訊息,適原告上網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慫恿原告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原告不疑有他,遂依
指示於113年8月19日11時22分許、12時7分許,各匯款5,000
元、82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合計825,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之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簡字
第13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另原告事後有領回系爭款項其中554,430元,故原告仍受
有270,570元之損害。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7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固然有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然被告並
不認識原告,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且伊也是受害者,也是
被騙。另原告係為求財而上當,其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致原告遭詐騙825,000元,嗣其有領回系爭款
項其中554,43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表
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
並不認識原告,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其也是被騙的等語,
然查,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觸犯上揭罪名等情,業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在
卷,亦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論述甚詳,被告
就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被告於警
詢調查筆錄自承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則其應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
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被告
之辯解,並不足採。綜上,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
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被告所為
系爭犯行,亦為被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致原告現仍受有財
產上損失270,570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過
失相抵規定,必須被害人的過失行為係造成該損害發生的直
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的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的故意
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持上揭事由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否認,
並陳稱:伊當時看網路廣告,加入投資群組跟著老師投資股
票,先投入小筆資金,帳面上有不錯獲利,之後又有新股認
購中籤,伊也有參加並中籤,之後再繼續投入資金,後來警
方協助查詢系爭帳戶已遭警示,才知道是詐騙,伊是被騙的
,伊沒有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依
原告上揭陳述可知,其係遭他人詐騙,誤信有股票中籤機會
而匯出系爭款項,即系爭款項損害的發生,應係詐騙集團成
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
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帳戶,即本件損害的發生
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的共同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依上
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未查證防範而遭騙取上開款項,即係與
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0,57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