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簡字第8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朱嘉萍
被 告 何家浚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送達地址)
何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39元,及自114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何家浚邀同被告何信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就學貸款,並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何家浚就原告主張為認諾之意思
表示,被告何信福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3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朱嘉萍
被 告 何家浚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送達地址)
何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39元,及自114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何家浚邀同被告何信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就學貸款,並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何家浚就原告主張為認諾之意思
表示,被告何信福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3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