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簡字第8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瑞慈、吳俊緯即吳正陽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蔣瑞慈、吳俊緯即吳
正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899元,及自114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
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7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330,87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扣除
前繳之裁判費4,230元,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金額 本金 325,899元 利息 325,899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12月7日 (282/365) 1.775% 4,469.28元 違約金 325,899元 114年4月2日 114年10月1日 (183/365) 0.1775% 290.03元 違約金 325,899元 114年10月2日 114年12月7日 (67/365) 0.355% 212.37元 合計 330,8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