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8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46號
原 告 蒙國禎
訴訟代理人 蒙瑀
被 告 林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7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114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原告因遭詐
騙而匯款3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雖以:我也是受害者,我已經還281,000元給警
方,希望原告可以降低金額並且讓我分期付款等語置辯。惟
查,被告提供帳號容任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並依指示於114
年3月28日提領帳戶內合計540,000元,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4
8分許、4時許交付予一名女性收水人員,被告於刑事案件中
雖抗辯係為了貸款,所以提供帳戶要美化帳戶金流云云,惟
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之同日4時5分許,因另名男性收水人員(
鄭忠仁)遭警查獲並扣得50萬元,而被告因同日近5時再度
至郵局欲提領款項,經郵局人員報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
告竟聲淚俱下向員警佯稱扣案現金係其遭投資詐騙而交付,
使員警陷於錯誤,遂將扣案現金50萬元交由被告侵占入己並
花用至剩餘288,100元,被告顯然早已知悉所提領之金額為
詐騙所得,並非其所稱之被害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
決認定如前,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堪認定。而被告
遭扣押之288,100元並非發還予原告,被告辯稱已將上開金
額歸還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3日送達被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尚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
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
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