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潮簡字第8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張仟旻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4號本票裁
定所示之本票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聰明持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
本票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被告權利存在,
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得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6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訴外人張齊嘉新臺幣(
下同)331萬元之債務,嗣兩造協商由訴外人張齊嘉另行簽
發票面金額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31萬元之支票(
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原告及訴外人王怡屏亦於系爭
支票背面背書。系爭支票其中3張經被告兌現,剩餘100萬元
支票則於民國114年3月7日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簽
收後原告取回支票正本。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已經清償,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用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
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清償債務契
約書、系爭支票照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3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其利息
債權即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發票人 1 CH284858 400萬元 112年1月30日 112年7月29日 張仟旻 註:即被告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4號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