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8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59號
原 告 陳月瑞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不
詳正犯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至其他帳戶,有可能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於民國111年1月2
4日前之某日,在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附近,將其甫申辦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適該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0
年12月間起,以投資為由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24日12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詐騙、洗
錢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
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而被告系爭犯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以114年度偵字第53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然係因系爭犯行與系爭刑事案件所涉被告行
為相同,僅被害人不同,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系爭刑事
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可考(本院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系爭犯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1月23日起(本院卷第4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114年度潮簡字第859號
原 告 陳月瑞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不
詳正犯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至其他帳戶,有可能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於民國111年1月2
4日前之某日,在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附近,將其甫申辦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適該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0
年12月間起,以投資為由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24日12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詐騙、洗
錢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
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而被告系爭犯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以114年度偵字第53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然係因系爭犯行與系爭刑事案件所涉被告行
為相同,僅被害人不同,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系爭刑事
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可考(本院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系爭犯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1月23日起(本院卷第4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