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8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潘佳伶
被 告 商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商勝霖之聲請(潮簡卷
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
喵喵」、「張三2.0」、「高維廷」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詐欺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嗣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於於
112年5月15日19時57分許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聯絡原告,
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該成
員相約交款,被告則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9時57分許,
至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內,當面向原告收取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款項後,即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某處,並自
前揭款項抽取1.5%之報酬共2,250元,再將剩餘款項交給「
高維廷」,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復經被告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和解意願,願意賠償只是金額太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19、33-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
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綜以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擔任詐欺組織取款車手之行為,自與詐欺組織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自應就原告全部損害對外負全部賠償責任,又被告有無
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無涉,被告亦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方
案,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6日起(附民卷第1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114年度潮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潘佳伶
被 告 商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商勝霖之聲請(潮簡卷
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
喵喵」、「張三2.0」、「高維廷」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詐欺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嗣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於於
112年5月15日19時57分許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聯絡原告,
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該成
員相約交款,被告則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9時57分許,
至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內,當面向原告收取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款項後,即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某處,並自
前揭款項抽取1.5%之報酬共2,250元,再將剩餘款項交給「
高維廷」,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復經被告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和解意願,願意賠償只是金額太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19、33-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
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綜以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擔任詐欺組織取款車手之行為,自與詐欺組織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自應就原告全部損害對外負全部賠償責任,又被告有無
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無涉,被告亦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方
案,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6日起(附民卷第1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