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94號
原 告 吳筱妍
被 告 李采蓁
林錫斌
宋秀蘭 址不詳
許時桂 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附民字第7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
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39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
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李采蓁、林錫斌、宋秀蘭、許時桂應連帶給付原告
3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采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人僅有被告李采蓁、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包含原告於113年3月20日14時25分許匯款之50萬元部分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逾此部分仍應
依法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
潮補字第31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3
8,94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超過500,000元部
分之訴(即請求李采蓁、林錫彬、宋秀蘭、許時桂連帶給付
320萬元部分),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