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潮補字第10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黃成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正共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前
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