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114年度潮補字第10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月琴
李柏松
王建斌
被 告 佟家平
任鑫生
任永安
任永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遭被告共同占有作為餐廳營業使
用,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4人各應給付原告王建斌新
臺幣(下同)7,878元(起訴前22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各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王建斌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王建斌358元。⑵被告
4人各應給付原告陳月琴9,849元(起訴前22個月之不當得利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各自114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陳月琴(原告誤繕為王建斌)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原告陳月琴448元。⑶被告被告4人各應給付原告李柏松1,9
70元(起訴前22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
各自114年7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予原告李柏松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原告李柏松90元。其中各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按月給付
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惟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原告雖陳稱
系爭房屋現變價強制執行拍賣,推定不當得利存續期間為4
年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尚難遽採,本件
仍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應超過10年,並以10年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從而,本件聲明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03,352元,聲明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436
元,聲明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080元(計算式
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上合計508,8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83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訴之聲明 計算式 ⑴ (7,878元×4)+(4×358元/月×12月×10年)=203,352元 ⑵ (9,849元×4)+(4×448元/月×12月×10年)=254,436元 ⑶ (1,970×4)+(4×90元/月×12月×10年)=51,080元
114年度潮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月琴
李柏松
王建斌
被 告 佟家平
任鑫生
任永安
任永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遭被告共同占有作為餐廳營業使
用,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4人各應給付原告王建斌新
臺幣(下同)7,878元(起訴前22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各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王建斌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王建斌358元。⑵被告
4人各應給付原告陳月琴9,849元(起訴前22個月之不當得利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各自114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陳月琴(原告誤繕為王建斌)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原告陳月琴448元。⑶被告被告4人各應給付原告李柏松1,9
70元(起訴前22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
各自114年7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予原告李柏松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原告李柏松90元。其中各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按月給付
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惟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原告雖陳稱
系爭房屋現變價強制執行拍賣,推定不當得利存續期間為4
年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尚難遽採,本件
仍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應超過10年,並以10年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從而,本件聲明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03,352元,聲明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436
元,聲明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080元(計算式
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上合計508,8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83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訴之聲明 計算式 ⑴ (7,878元×4)+(4×358元/月×12月×10年)=203,352元 ⑵ (9,849元×4)+(4×448元/月×12月×10年)=254,436元 ⑶ (1,970×4)+(4×90元/月×12月×10年)=51,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