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114年度潮補字第11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洪豪昇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佳政即鼎盛觀
光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202號),惟
被告陳佳政即鼎盛觀光企業社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8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300元。
㈡、請提出匯款交付保證金之匯款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