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補字第14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4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玉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32,72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
㈡、原告起訴所代位行使那蘭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業經那蘭
英於114年4月11日起訴向被告請求,並於原告114年12月3日
起訴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確定,請原告就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表示意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