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補字第1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867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9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補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867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9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