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114年度潮補字第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8號
原 告 許美雲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⑴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1623
6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其中116,172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
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599號支付命令(即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116,172元,及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所載之116,172元按
年息18%計算之利息,逾聲請支付命令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及自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16%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
過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之金額,應予撤銷。則就聲明
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344元(如附表一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
日止)。聲明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635元(
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違約金應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止)。另聲明⑶部分,與訴之聲明⑴
、⑵部分之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予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06,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
元,扣除已繳納1,220元,原告應補繳9,5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6,172元 1 利息 116,172元 94年5月5日 114年1月1日 (19+242/365) 18% 411,172.49元 小計 411,172.49元 合計 527,344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6,172元 1 利息 116,172元 94年5月4日 103年6月17日 (9+45/365) 18% 190,776.7元 2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6月5日 94年12月4日 (183/365) 1.8% 1,048.41元 3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12月5日 114年1月1日 (19+28/365) 3.6% 79,782.47元 4 利息 116,172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月1日 (3+166/365) 2% 8,027.01元 小計 279,634.59元
114年度潮補字第28號
原 告 許美雲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⑴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1623
6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其中116,172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
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599號支付命令(即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116,172元,及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所載之116,172元按
年息18%計算之利息,逾聲請支付命令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及自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16%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
過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之金額,應予撤銷。則就聲明
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344元(如附表一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
日止)。聲明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635元(
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違約金應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止)。另聲明⑶部分,與訴之聲明⑴
、⑵部分之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予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06,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
元,扣除已繳納1,220元,原告應補繳9,5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6,172元 1 利息 116,172元 94年5月5日 114年1月1日 (19+242/365) 18% 411,172.49元 小計 411,172.49元 合計 527,344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6,172元 1 利息 116,172元 94年5月4日 103年6月17日 (9+45/365) 18% 190,776.7元 2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6月5日 94年12月4日 (183/365) 1.8% 1,048.41元 3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12月5日 114年1月1日 (19+28/365) 3.6% 79,782.47元 4 利息 116,172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月1日 (3+166/365) 2% 8,027.01元 小計 279,634.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