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4年度潮補字第4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湯禹蓉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湯禹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980元,應繳裁
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湯禹蓉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湯禹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980元,應繳裁
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