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潮補字第9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37號
原 告 朱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福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84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3,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1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補字第937號
原 告 朱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福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84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3,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1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