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5年度潮原簡字第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鄭玉定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鍾佩竹
陳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佩竹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回復原狀
後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設置於前開房屋外牆上之「TE
A’S原味」、「Just For Fresh」之廣告招牌及支架拆除。
二、被告鍾佩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26元,並自115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
00元整;如原告就被告鍾佩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陳浩負給付責任。
三、被告鍾佩竹應將設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晶泰浩企業社(
統一編:00000000號)營業登記辦理遷出登記。
四、被告鍾佩竹應協同原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屏東縣○○
鎮○○路00號(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戶名稱更
改為原告。
五、訴訟費用3,58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鍾佩竹負擔,如對被告鍾佩竹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浩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01,62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鍾佩竹,由被告陳浩
擔任保證人,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6年5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15
,500元,押金31,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詎被告
鍾佩竹自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屢次遲延給付租金。原告委託
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祐任,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鍾佩
竹聯繫儘速繳納積欠租金。惟被告鍾佩竹自114年7月起即未
再繳納任何租金。嗣鄭祐任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繳納
積欠之租金93,000元及原告代墊之電費1,126元,並表明如
屆期未履行,租約即終止,惟該郵件經郵局通知招領,被告
均未領取。原告積欠租金已達二期以上,原告自得終止租約
,且系爭租約,業已因原告為上開催告之期限屆滿,而發生
終止之效力。兩造之租約即已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將設於系爭房屋外牆
之廣告招牌及支架予以拆除,又其占有使用房屋即係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5,500元。又因被告鍾佩竹將其所設
立之「晶泰浩企業社」之營業地址,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門牌
號碼,並以該址及「晶泰浩之名義」申請住宅及營業用電,
於租約終止,上開登記,有礙於原告所有權能的行使,原告
自得請求其將營業發記辦理遷出,並將電表為更名。末按,
被告陳浩為保證人,自應就積欠租金、電費負擔保證人責任
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鍾佩竹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被告陳浩擔任保證
人,而訂有系爭租約,然被告鍾佩竹於租約期間積欠房租,
扣除押金後,尚積欠原告租金93,000元及電費1,126元,合
計94,126元(計算式:93000+1126=94126),經原告限期被
告鍾佩竹繳納,其仍未繳納,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而該終止通知之效力於114年12月31日發生效力,兩造之租
約業已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住宅租賃契約
書、對話記錄 、存證信函暨回執、電費單等為證,而被告
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4年1月1日起
至116年5月1日止,是系爭租約屬定期租賃契約。然系爭租
約已因被告鍾佩竹於114年7月起未能依約給付足額租金,累
積金額已逾2個月租額,原告通知被告鍾佩竹限期繳納,被
告仍未繳納,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
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而被告鍾佩竹於系爭房屋外牆所設置之「TEA’S原味」、「J
ust For Fresh」之廣告招牌及支架亦失去占有權源,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拆除前揭招牌、支架及積欠之租
金、電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2月31日終止而租賃關係消滅
,業如上述,然被告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500
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
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15,5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亦准許之。
㈣、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之行為
,得請求除去之。查晶泰浩企業社於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上
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鍾佩竹,其營業地址登記為系爭房屋門
牌號碼,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證。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以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發記地址,
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將晶泰浩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辦理遷出。又系爭租
約既已終止,而系爭房屋設有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
0)及住宅用電(電號:00000000000)兩電表,均由被告鍾佩
竹以「晶泰浩企業社」名義向臺電公司申請,是以告鍾佩竹
既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之義務,繼續以
其名義於系爭房屋地址用電,顯無正當理由。是原告請求被
告鍾佩竹應協同原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屏東縣
○○鎮○○路00號(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戶名
稱變更登記為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保證係指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負
代為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負擔。又普通保證人
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
清償,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浩為系爭租約普通保證人,業如上述,故原
告主張其應就被告鍾佩竹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於原告對
被告鍾佩竹強制執行無效果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767條、
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至5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5年度潮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鄭玉定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鍾佩竹
陳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佩竹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回復原狀
後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設置於前開房屋外牆上之「TE
A’S原味」、「Just For Fresh」之廣告招牌及支架拆除。
二、被告鍾佩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26元,並自115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
00元整;如原告就被告鍾佩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陳浩負給付責任。
三、被告鍾佩竹應將設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晶泰浩企業社(
統一編:00000000號)營業登記辦理遷出登記。
四、被告鍾佩竹應協同原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屏東縣○○
鎮○○路00號(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戶名稱更
改為原告。
五、訴訟費用3,58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鍾佩竹負擔,如對被告鍾佩竹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浩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01,62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鍾佩竹,由被告陳浩
擔任保證人,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6年5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15
,500元,押金31,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詎被告
鍾佩竹自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屢次遲延給付租金。原告委託
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祐任,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鍾佩
竹聯繫儘速繳納積欠租金。惟被告鍾佩竹自114年7月起即未
再繳納任何租金。嗣鄭祐任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繳納
積欠之租金93,000元及原告代墊之電費1,126元,並表明如
屆期未履行,租約即終止,惟該郵件經郵局通知招領,被告
均未領取。原告積欠租金已達二期以上,原告自得終止租約
,且系爭租約,業已因原告為上開催告之期限屆滿,而發生
終止之效力。兩造之租約即已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將設於系爭房屋外牆
之廣告招牌及支架予以拆除,又其占有使用房屋即係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5,500元。又因被告鍾佩竹將其所設
立之「晶泰浩企業社」之營業地址,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門牌
號碼,並以該址及「晶泰浩之名義」申請住宅及營業用電,
於租約終止,上開登記,有礙於原告所有權能的行使,原告
自得請求其將營業發記辦理遷出,並將電表為更名。末按,
被告陳浩為保證人,自應就積欠租金、電費負擔保證人責任
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鍾佩竹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被告陳浩擔任保證
人,而訂有系爭租約,然被告鍾佩竹於租約期間積欠房租,
扣除押金後,尚積欠原告租金93,000元及電費1,126元,合
計94,126元(計算式:93000+1126=94126),經原告限期被
告鍾佩竹繳納,其仍未繳納,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而該終止通知之效力於114年12月31日發生效力,兩造之租
約業已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住宅租賃契約
書、對話記錄 、存證信函暨回執、電費單等為證,而被告
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4年1月1日起
至116年5月1日止,是系爭租約屬定期租賃契約。然系爭租
約已因被告鍾佩竹於114年7月起未能依約給付足額租金,累
積金額已逾2個月租額,原告通知被告鍾佩竹限期繳納,被
告仍未繳納,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
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而被告鍾佩竹於系爭房屋外牆所設置之「TEA’S原味」、「J
ust For Fresh」之廣告招牌及支架亦失去占有權源,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拆除前揭招牌、支架及積欠之租
金、電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2月31日終止而租賃關係消滅
,業如上述,然被告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500
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
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15,5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亦准許之。
㈣、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之行為
,得請求除去之。查晶泰浩企業社於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上
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鍾佩竹,其營業地址登記為系爭房屋門
牌號碼,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證。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以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發記地址,
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將晶泰浩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辦理遷出。又系爭租
約既已終止,而系爭房屋設有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
0)及住宅用電(電號:00000000000)兩電表,均由被告鍾佩
竹以「晶泰浩企業社」名義向臺電公司申請,是以告鍾佩竹
既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之義務,繼續以
其名義於系爭房屋地址用電,顯無正當理由。是原告請求被
告鍾佩竹應協同原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屏東縣
○○鎮○○路00號(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戶名
稱變更登記為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保證係指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負
代為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負擔。又普通保證人
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
清償,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浩為系爭租約普通保證人,業如上述,故原
告主張其應就被告鍾佩竹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於原告對
被告鍾佩竹強制執行無效果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767條、
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至5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