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潮小字第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曾曼婷
被 告 李源益
顏彩虹
李瑋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3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源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顏
彩虹、李瑋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借款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一年之日開始償還,嗣被告李源益於112年6月間畢業,自11
3年7月起開始攤還。惟被告李源益自114年4月1日起並未依
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
源益尚積欠本金5,03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下稱系爭借款),另被告顏彩虹、李瑋恩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
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李源益前向原告借款,被告顏彩虹、李瑋恩
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李源益
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