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小字第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4號
原 告 陳薇君
被 告 趙正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20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減縮聲明後,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原
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提領並交付
詐欺組織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書內容
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我無法負擔這麼多錢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清償能力
,尚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