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小字第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賴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1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梅君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1
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琉球鄉三民路
某段親友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由原告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9分許,
被告騎乘A車沿屏東縣○○鄉○○路○○○○○○○○○○○○○○○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沿三民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
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洪紋偵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配偶即訴外人鍾
瑞發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當場與A車於三
民路35號前發生擦撞,致洪紋偵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3至
第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連枷胸肢體多處擦傷併左膝皮膚缺
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紋偵其他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3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護送費用4,300元、自行負
擔住院費用16,500元、膳食費2,160元及其他必要之輔助器
材費用20,000元,合計80,31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洪紋偵之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即洪紋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
球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輔英醫院)診斷書、輔英醫院門診收據、救護車
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
診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及船
票試算、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
算書(強制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
款(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通知函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5-28、137-14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867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5407
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09頁),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號卷宗
核閱相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
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㈢被告應注意上揭規定,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對洪紋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酒後抽血酒
精百分比濃度達百分之0.244(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22毫克)仍駕駛上路,並肇生系爭事故,因A車為原告
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理賠金80,3
10元予洪紋偵,則原告主張就其理賠之範圍內,代位行使洪
紋偵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11月28日起(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