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小字第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盧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78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59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6,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
年11月13日晚上6時25分許,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68,229元修
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電子發
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只是輕微擦撞
而已,車輛維修項目過多,且對方車輛停放於路邊沒有閃燈
及擺放三角錐,對方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汽車發生故障
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
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
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B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北向慢
車道行駛至443.2公里處時,竟未注意前方停放路邊熄火之A
車而與之擦撞,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事故現場為機慢車道,A
車停放位置已將2公尺寬之慢車道佔據僅剩餘1.2公尺,且並
未於車後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以提醒後方來車,是訴外人
陳儒昱亦有停車妨礙慢車道車輛通行及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
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A車駕駛應各負60%、40
%之過失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
費用68,229元(含工資17,295元、烤漆19,891元、零件31,0
43元),被告就維修項目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B車撞擊A車之部位為左後車尾(身),自現場照片以
觀,A車後保桿、左後葉子板有刮痕、左後輪弧破損,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撞擊力尚非
輕微,衡酌輪弧破損之位置及角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
載左後鋁圈「刮」應堪採信,則更換鋁圈、鋁圈胎壓零件及
後續電腦定位均屬必要費用。惟上開估價單復註記「輪胎1/
2自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保險契約常情,倘係因車主需
部分自負損害,應針對全部維修費用而非只有輪胎;如因系
爭事故致有更換輪胎之必要,則無車主自付一半費用之理,
堪認原告自身也認為更換輪胎並非必要,被告抗辯即非無據
。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表一所示更換輪胎之費用,尚無足
夠證據可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不應准許,逾此範圍均屬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扣
除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後,原告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為65,394
元(即工資17,295元、烤漆19,891元、零件28,208元),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
自出廠日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13日,
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77
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7,295元
及烤漆費用19,891元,合計共44,963元。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
78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44,963元×60%=26,97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於
114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維修項目 金額 工資或鈑金 零件 1 左後輪胎 5,670 合計 5,670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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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08×0.369=10,4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08-10,409=17,799
第2年折舊值    17,799×0.369=6,5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99-6,568=11,231
第3年折舊值    11,231×0.369×(10/12)=3,4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31-3,454=7,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