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小字第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7號
原 告 江健男
被 告 鍾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減縮聲明後,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原
告因遭詐騙而匯款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4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僅以書狀表示同意一造辯論終結本案,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09年7月10日送達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
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
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5年度潮小字第27號
原 告 江健男
被 告 鍾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減縮聲明後,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原
告因遭詐騙而匯款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4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僅以書狀表示同意一造辯論終結本案,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09年7月10日送達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
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
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