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小字第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3號
原 告 黃石章
被 告 陳甚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8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甚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42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之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圓仔」與其他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集團),依系爭集團指示提
領犯罪贓款(俗稱「車手」)。系爭集團之不詳之人於同年
9月18日某時許起,以Twitter、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
投資群組,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4年1月20日16時5分許,匯款8萬元至訴外人連本立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旋依「圓仔」指示,先至「圓仔」指
定之地點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17時
1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聯內埔永光店,持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又於同日17時22分許、1
7時2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學興門市,
持同一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19,000元,
旋於提款後之某時許,以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放置在屏東縣
內埔鄉某公園之方式交付予系爭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
1-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其共犯所為
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16日起(附民卷第1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115年度潮小字第33號
原 告 黃石章
被 告 陳甚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8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甚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42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之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圓仔」與其他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集團),依系爭集團指示提
領犯罪贓款(俗稱「車手」)。系爭集團之不詳之人於同年
9月18日某時許起,以Twitter、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
投資群組,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4年1月20日16時5分許,匯款8萬元至訴外人連本立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旋依「圓仔」指示,先至「圓仔」指
定之地點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17時
1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聯內埔永光店,持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又於同日17時22分許、1
7時2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學興門市,
持同一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19,000元,
旋於提款後之某時許,以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放置在屏東縣
內埔鄉某公園之方式交付予系爭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
1-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其共犯所為
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16日起(附民卷第1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