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小字第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40號
原 告 陳鳳瑩
被 告 NG MUN KITT(中文名:黃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8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減縮聲明後,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原
告因遭詐騙而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僅以書狀表示同意一造辯論終結本案,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
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