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小字第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邱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69%,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佳瑩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
第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高雄市左營區大中
二路西往東外二車道行駛,行經大中二路401號時,適有訴
外人施榮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停等紅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447元(含工資費用10,857
元及零件費用5,59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之2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
損照片為證(雄簡卷第13-28頁),並經調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雄簡卷第39
-6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
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
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6年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高簡卷第13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4月25日,明
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
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559元(計算式:5,59
0元1/10=559元),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11,416元(計
算式:零件費用559元+工資費用10,857元=11,416元)。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12月14日起(潮小卷第1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115年度潮小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邱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69%,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佳瑩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
第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高雄市左營區大中
二路西往東外二車道行駛,行經大中二路401號時,適有訴
外人施榮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停等紅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447元(含工資費用10,857
元及零件費用5,59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之2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
損照片為證(雄簡卷第13-28頁),並經調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雄簡卷第39
-6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
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
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6年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高簡卷第13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4月25日,明
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
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559元(計算式:5,59
0元1/10=559元),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11,416元(計
算式:零件費用559元+工資費用10,857元=11,416元)。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12月14日起(潮小卷第1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