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小字第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59號
原 告 黎陳玉河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
字第1539號),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7月29日9時10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潮州分行設在門口旁邊的提款機,準
備查詢其帳戶餘額,適原告已在同一提款機前操作要將其攜
帶的現金20萬元分2次存入其帳戶,被告見原告不熟悉操作
程序而未能存款成功,乃上前替原告按鍵操作,成功將10萬
元存入原告帳戶內。於原告接續又要再存入10萬元時,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原告
對操作提款機存款之程序不熟悉之際,佯以主動幫忙,但卻
趁機以調包手法將自己的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再按鍵操作
讓原告將要存入之款項變成存入被告帳戶內,因而詐得其帳
戶存款增加10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得手後立即提領現金8
萬元及轉帳1萬元至其郵局郵戶,剩餘1萬元,經原告報警提
告後已發還,原告因此受有9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已有賠償1萬元,對於原告請求9萬元沒有意見,
但現在監服刑,需等出監後,才有辦法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亦不否認有上開犯行,惟其稱已賠
償1萬元云云,然此1萬元係警方查獲後所返還,並非被告另
行賠償予原告,此為刑事判決所明載,被告辯稱已賠償1萬
元,難謂有據,又被告嗣稱對原告請求9萬元,亦表示無意
見,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90
,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0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