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小字第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65號
原 告 呂宜懃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且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以其條件無法辦理貸款,仍為求
獲取快速辦理貸款之不正利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
而提供帳戶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身分不詳、暱稱「張宜鳳」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予「張宜鳳」使用,「張宜鳳」將協助被告「
做流水」,使被告快速辦理貸款。被告遂於113年7月25日19
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張宜鳳」使用,
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下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張宜鳳」於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113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28日間,佯稱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9日10時18分許,匯款
50,000元至本案帳戶,是以原告因被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其係為了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其亦係受害者
,且現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
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然金融帳戶、身分
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
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而所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
」、「做資料」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
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
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
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
、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
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況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貸
款專員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亦瞭
解申辦貸款需有一定條件,知道自己信用不夠等情,對於上
情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取得欲
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
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
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