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潮小字第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小字第67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王怡傑
被 告 潘冠宇
潘薏如
陳品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以115年2月11日屏院昭潮民寅115潮小字第67號函命原告於
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函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至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截至本件
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參諸
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115年度潮小字第67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王怡傑
被 告 潘冠宇
潘薏如
陳品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以115年2月11日屏院昭潮民寅115潮小字第67號函命原告於
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函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至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截至本件
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參諸
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