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酬金115年度潮小字第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73號
原 告 玉山數位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劉向華
被 告 李清俊

訴訟代理人 郭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酬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博文,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方昱勝,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15年3月6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155086400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查(潮小卷第137-144頁),並經方昱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潮小卷第145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李清俊之聲請(潮小卷
第15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委任原告代理協助申
貸新臺幣(下同)1至150萬元範圍內之貸款,並簽訂金融業
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後段約定,若乙方即原告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
提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且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
人已核貸,因原告已完成本契約之委託事項,甲方即被告不
得終止本契約,被告並應依本契約給付第2條之服務酬金。
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依約協助辦理貸款,於過程中向
被告說明並取得同意後進行申請,已審核通過准予貸款80萬
元,被告卻失聯規避,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核准80萬元之10%即8萬元為服務
酬金,惟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略以:原告於114年6月11日與被告聯絡,約定於翌日即
同月12日中午至原告通知之處所會談債務整合,經原告誤導
使被告陷於錯誤,於當日簽訂系爭契約及支付簽約金1萬5,0
00元,被告返家後發現詐騙,因此以電話告知承辦人員不再
委託原告辦理貸款卻遭悍然拒絕。又原告並未將系爭契約1
份交與被告,系爭契約未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亦無代理人
簽名,否認私文書之真正。另原告提出聲證2之對話紀錄截
圖,原告從未看過,亦否認為真正。而原告提供之系爭契約
為定型化契約,原告未給予被告任何審閱期間,已然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及3項之規定,被告主張系爭契約
第2及3條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據此請求服務報酬即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4年6月12日簽定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查(
司促卷第13-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實。查,被告自陳兩造初次接洽時即114年6月12
日當日已簽立系爭契約書,足見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之1日審
閱期間,與事實不符。遑論系爭契約係關於協助或代為辦理
金融借貸之事宜多達4頁,內容繁雜,系爭契約第2、3條關
於金融諮詢費辦理貸款之服務酬金成數以及懲罰性違約金、
終止契約的責任分配等,均與消費者權益關切甚深影響甚鉅
,其內容是否合理公平,難以期待當時急需辦理貸款之消費
者,可在1日之內審慎冷靜思考評估各項效果,故上開1日之
審閱期間,顯非合理,堪認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
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規定,系爭契約之
全部條款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
 ㈡況查,觀諸原告提出已核貸之證明為原告受僱人與通訊軟體L
ine不知真實姓名,暱稱為「羽」之人之截取對話紀錄一則
(潮小卷第135頁),其內容為「李清俊(琪)新世紀80萬
元/120期/15% 預扣三期 對,保設定20,000 帳管3%」等語
,而該發送訊息之人及該等文字均難以逕認為「金融機構或
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有「已核貸」之證明,又該對話紀錄既
經被告否認私文書之真正,原告亦未證明,自不可採為證據
。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已成就,
據此主張服務酬金,亦屬無據,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