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小字第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小字第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林崑旺(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起訴之被告林崑旺(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業於原告114
年12月17日起訴前之113年11月10日死亡,有被告林崑旺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
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自不生被告林崑旺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駁回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